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9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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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112年6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前案強盜案件之殘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就為巡邏之警察發現而當場逮捕,是其犯罪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砂輪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鋁梯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於前案強盜案件之殘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台電電桿竹圍分線20支6,趁無人看守之際,持鋁梯及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砂輪機,攀爬鋁梯至電線桿上方,以砂輪機鬆開變壓器上螺絲致變壓器傾倒,欲竊取變壓器之際,經路過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竊盜之犯意,且已著手將鋁梯架設在前揭台電電桿旁,以及將砂輪機懸掛在電桿上,惟尚未竊取得手之事實;
然被告於偵訊中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試試看鋁梯可否使用,才將鋁梯展開架設在前揭電桿上,砂輪機只是隨身攜帶之工具,伊完全沒有要竊盜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當下要偷變壓器,才會將變壓器之螺絲鬆開使其傾倒,但還來不及竊取得手即被警察發覺之事實。
3 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西區巡修課外線技術員黃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台電公司於前揭地點之電桿上變壓器傾倒之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砂輪機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台電公司雖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之鋼心銅線20公尺,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代理人乙○○亦自陳:鋼心銅線有可能在本件之前就遭竊,又查獲被告當時,被告之貨車上確實未查有鋼心銅線,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提供等語,佐以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供查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7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25136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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