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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13、43418、43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秉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晏),經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62頁),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其已與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屆清償期,是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哲維,從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其與告訴人李哲維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該部分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此部分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現金1萬5,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現金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0號3樓(桃園○○○○○○○○○)
(原於法務部○○○○○○○執行,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林晏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晚間7時還款等語,且提供以虛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所簽立之借據,取信於林晏,致林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何秉霖。
嗣林晏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張宜華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需商借住宿費用等語,並當場佯裝致電房東,取信於張宜華,致張宜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何秉霖。
嗣張宜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哲維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而鎖匠無法解開磁扣鎖,且經聯繫房東亦無法即時取得鑰匙,故需商借生活費用等語,並提供虛假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取信於李哲維,致李哲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秉霖。嗣李哲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張宜華、李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華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5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光棲工作室」咖啡廳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 ⑵借據字條影本1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60、39472、394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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