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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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1號、第24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禮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袁麗英」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表示欲持之借款之意」更正為「表示袁麗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禮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禮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袁麗英」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袁麗英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附表所示借據上偽造袁麗英之署名,以使告訴人袁麗英將負相關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袁麗英之權益,亦造成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救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袁麗英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已獲告訴人即其妻袁麗英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袁麗英」之署名1枚(見偵24638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向債權人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借據 連保人 「袁麗英」署名1枚 112偵24638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38號
被 告 吳禮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禮謙與袁麗英為夫妻,詎吳禮謙竟因其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明知未經袁麗英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之某時,在吳禮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附近之車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袁麗英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袁麗英之名義,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袁麗英之簽名,表示欲持之借款之意,並將前開借據交予其債權人,足以生損害於袁麗英。
嗣因袁麗英於112年2月1日經吳禮謙之債權人告知應代為償還借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麗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禮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麗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及本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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