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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蔡黃貴美之信用卡操作預借現金2次,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持卡人及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欲以預借現金方式詐領款項,因密碼輸錯而未遂,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右手右腳截肢而身體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92頁),並未扣案,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手機1支 2 手機皮套1個 3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黃秉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智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在蔡黃貴美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早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黃貴美所有、放置在店內餐桌上之手機1支(手機裝有皮套,皮套內有蔡黃貴美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黃秉智立即於同日上午7時35分2秒、59秒,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中興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蔡黃貴美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插入店內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惟因不知密碼而失敗未遂。
後蔡黃貴美於同日上午10時許察覺手機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黃貴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
(五)上開超商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不正詐欺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2次不正使用自動櫃員機未遂之詐欺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之竊盜、不正詐欺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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