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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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
被 告 段紹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紹卿犯侵占他人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紹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拾獲陳昌立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嗣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利用該信用卡在特定消費額度內消費不需簽名之功能,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段紹卿如附表所示商品及服務;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段紹卿如附表所示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段紹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昌立、證人趙千婷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接獲之消費明細截圖、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水立方汽車旅館」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商店上賀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聯邦銀行112年9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3008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編號1至3、4至5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因係對同一被害特約商店盜刷施詐之接續行為,雖分別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即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2次盜刷以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對不同被害特約商店,應論為數罪,公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復盜刷其信用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聯邦銀行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近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認罪且與被害銀行調解成立及賠償,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詐得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銀行,有被告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足認被告已支付相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項目及價值 (新臺幣) 1 111年8月31日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水立方汽車旅館」 內容不詳、價值280元之商品 2 111年8月31日3時36分許 同上 1,740元之住宿服務 3 111年8月31日16時23分許 同上 1,740元之住宿服務 4 111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上賀門市」 詳細品項不詳、價值總計560元之商品 5 111年8月31日16時32分許 同上 詳細品項不詳、價值總計134元之商品 合計 4,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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