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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5行記載「分別」更正為「同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6、17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10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5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
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
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後,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78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林明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6、17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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