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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瑜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為告訴人丙○○之嫂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6頁),2 人屬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丙○○之嫂子,僅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公開貼文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丙○○之嫂子,雙方因家庭原因而有所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林瑜兒」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含有「就你們兩個這樣的廢才還真不知道哪個資源回收廠能把你們收走做不可再利用的廢料!」、「老娘我今天就是故意忍到現在才昭告天下你們倆夫妻的自私自利,沒家教!」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並在本案文章張貼丙○○、黃宇嫻(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再將本案文章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文章,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表本案文章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寫,但這不叫辱罵,這是形容他們沒家教,原因是他們先罵我更難聽的話,他們罵我的話都是我現在不好意思說出來的等語,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文章截圖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辯稱洵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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