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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茂盛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茂盛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0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2853號函檢送之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已於112年2月26日接受本案警詢,竟又於112年3月22日結夥三人攜帶油壓剪欲竊取國小之電纜線而當場就逮(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2臺 2 路由器 1臺 3 電纜線 300公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連茂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辦公室內,並持辦公室內可供兇器之使用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及路由器電線後,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2台、路由器1台及電纜線2、300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嗣該公司環安助理工程師劉士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以剪斷電線之剪刀1支,係被告在現場拿取之物,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塑膠管50公尺及電纜線約1噸重等物,惟查,現場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駕車至上址廠區竊取物品及駕車離開現場之過程,然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之內容物為何,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自承:電纜線長短粗細不一,無法仔細估算竊取數量等語,而被害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塑膠管50公尺及電纜線達1頓重等情,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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