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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茂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貳面,與「小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連茂盛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並無被告與其共犯2人於本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貳面之證據,應認其2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貳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與「小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58號
被 告 連茂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茂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依「小胖」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小胖」尋覓可竊取之汽車車牌,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448巷口處,見該處停放有王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B車),「小胖」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六角扳手1支,將B車車牌2面拆卸而竊取得手,連茂盛旋即駕駛A車搭載「小胖」駛離現場,行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某處,「小胖」並將B車車牌2面懸掛於A車上,繼由連茂盛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搭載「小胖」離去。
後王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小胖」之人所用以竊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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