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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第41497號、第41745號、第42276號、第42277號、第42278號、第42279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竊盜,共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王志偉之部分 ⒈金莎巧克力1個。
⒉糖果1包。
⒊野格酒1瓶。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⒈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黃錦錫之部分 ⒈白色鞋子1雙。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⒈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洪翰威之部分 ⒈萬家香波本桶熟成燕麥酒1瓶。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⒈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被害人古昀欣之部分 ⒈紫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⒈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被害人毛羣鈺之部分 ⒈三得利小角1瓶(0.18L)。
⒉伊藤園TEA'S TEA蘋果紅茶1瓶。
⒊飛壘口香糖1條(葡萄口味)。
⒋蔥鹽燒肉飯糰1個。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⒈、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⒊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⒋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曾碩酩之部分 ⒈每日C綜合果蔬汁1瓶。
⒉三得利小角1瓶。
⒊蔥鹽燒肉飯糰1個。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⒈、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告訴人謝憶如之部分 ⒈百加德萊姆酒1瓶。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⒈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4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椿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又於112年5月21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糖果1包(價值70元)及野格酒1瓶(價值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於112年5月21日,經該店代理店長王志偉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至黃錦錫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車庫前,徒手竊取黃錦錫所有置於該處之鞋子1雙(價值2,8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黃錦錫發現該鞋子遭竊,經查看家中監視器影像發覺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1745號)
(三)於112年7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美聯社桃園鎮撫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萬家香波本桶熟成燕麥酒1罐(價值380元)得手後,於店內角落將之飲盡,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洪翰威發現該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
(四)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埔子圖書館前,徒手竊取古昀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紫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古昀欣發現該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1497號)
(五)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宏國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小角0.18L(價值150元)、伊藤園TEA'S TEA蘋果紅茶(價值35元);
飛壘口香糖(葡萄口味,價值15元);
蔥鹽燒肉飯糰1個(價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陳豪鍵行為詭異、左右張望,待陳豪鍵離去後,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前開情事,通知該店經理毛羣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2276號)
(六)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每日C綜合蔬果汁1瓶(價值45元)得手後,並將該蔬果汁打開飲用後,復放回架上,又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三得利小角酒1瓶(價值150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蔥鹽燒肉飯糰1個(價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曾碩酩發現該等商品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2277號)
(七)於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謝憶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八德永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百加德萊姆酒1瓶(價值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柯佳宏發現陳豪鍵行為詭異、東張西望,待陳豪鍵離去後,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前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2278號)二、案經王志偉、黃錦錫、洪翰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曾碩酩、謝憶如委由柯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豪鍵經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王志偉、黃錦錫、洪翰威、曾碩酩、告訴代理人柯佳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被害人古昀欣、毛羣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3張;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於112年7月31日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六)所為之各2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及(七)所為之各1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共計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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