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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禾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禾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心荃」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禾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禾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吳心荃」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吳心荃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附表所示個資同意書上偽造吳心荃之署名,以使告訴人吳心荃同意其子即被告吳禾弘申辦分期付款並將負相關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吳心荃之權益,亦造成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本案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現待業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吳心荃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吳禾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已獲告訴人即其母吳心荃英之原諒,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心荃」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安以機車行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個資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 「吳心荃」簽名1枚 112偵7253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
被 告 吳禾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禾弘與吳心荃為母子,明知其未經吳心荃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購買機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安以機車行,並在「個資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吳心荃」,以此方式偽造吳心荃同意吳禾弘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元機車有限公司及東元騰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吳心荃及上揭公司對於債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心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禾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心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個資同意書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證人吳心荃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上開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吳心荃」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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