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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泰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記載「查獲」後補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第3行記載「而持有之」後補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泰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犯行所持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雖亦屬違禁物,然難認與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據此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其餘扣案物(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卷,下稱毒偵3358卷,第89-9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9包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9包(淨重合計26.3601公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
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末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謂於此情形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之旨極明。
㈢經查:⒈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毒偵3358卷第253-254頁),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1包、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9包、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毒偵3358卷第30-31、42、12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3358卷第83、85-88、89-92、95-10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毒品,經檢驗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乃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為警查獲甚明。
3.再被告於上開搜索後,於警詢自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其前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為前開搜索後,於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358卷第43-44、1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358卷第105、167頁),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依上說明,即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檢察官認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必要,而逕予簽結等情,有110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第3358號簽呈存卷可憑(見毒偵3358卷一第225-257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業經檢察官簽結,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
4.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前揭扣案毒品均為我所有,都是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向阿遠購買,以新臺幣(下同)3萬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萬8000元買海洛因、咖啡包1包200多元,平日都會使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扣案毒品都是施用剩下的等等語(見毒偵3358卷第43-46、128頁,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本案扣案毒品均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佐以被告係同時為警扣得前開毒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本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等毒品,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前開毒品;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咖啡包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5.審諸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均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遭查獲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然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簽結,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犯行,因具有前開吸收關係,亦當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則被告本案此部分持有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其中一部分持有含有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犯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沒收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於違禁物。
然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並未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110年4月14日同時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1包 毛重1.38公克,驗前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純度81.43%,純質淨重0.9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510號鑑定書(見偵15692卷第265頁)
附表二:(110年4月14日同時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抖音(Tik Tok)圖案銀色邊框黑色包裝袋內含淺梅紅色粉末3包 毛重19.5056公克,19.5056公克,淨重16.8515公克,取樣0.41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43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03%,純質淨重0.3421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3358卷第18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3358卷第201頁) 2 白色抖音(Tik Tok)圖案銀色邊框黑色裝袋內含淺棕色粉末1包 毛重6.8181公克,淨重5.9986公克,取樣0.87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12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純度0.36%,純質淨重0.0216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3358卷第18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毒偵3358卷第201頁) 3 白色抖音(Tik Tok)圖案銀色邊框黑色裝袋內含淺膚色粉末1包 毛重4.3273公克,淨重3.5696公克,取樣1.29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7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15%,純質淨重0.219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3358卷第18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毒偵3358卷第203頁) 4 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紅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摻雜橘色顆粒1包 毛重7.4907公克,淨重6.4053公克,取樣1.69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7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純度2.68%,純質淨重0.1717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3358卷第19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純度鑑定書㈢(見毒偵3358卷第203頁)
附表三:(110年4月14日同時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黑熱小惡魔DIABLO字樣綠/黃/紅建層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9包 毛重38.8886公克,淨重26.3601公克,取樣0.55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80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2.23%,純質淨重0.587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3358卷第18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3358卷第199頁)
附表四:(110年4月14日同時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6098公克,淨重0.1076公克,取樣0.02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6%,純質淨重0.082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3358卷第19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㈨(見毒偵3358卷第21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360公克,淨重0.0529公克,取樣0.02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1%,純質淨重0.0403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毒偵3358卷第193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㈨(見毒偵3358卷第215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37.3170公克,淨重33.8658公克,取樣0.06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79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32.9%,純質淨重11.141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毒偵3358卷第193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㈩(見毒偵3358卷第21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1.8872公克,淨重0.9976公克,取樣0.02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6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7%,純質淨重0.7552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7.0066公克,淨重13.3254公克,取樣0.13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13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41%,純質淨重5.463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毒偵3358卷第195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3358卷第219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3.8765公克,淨重2.9837公克,取樣0.04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4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0.1%,純質淨重1.494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3號
被 告 林義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泰明知海洛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處處理糾紛,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98公克)而查獲。
㈡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9包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毒品咖啡包9包(淨重合計26.360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如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H-063)各1份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3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
2.警方於110年2月5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檢驗結果為:淨重合計2.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6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㈢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各1份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5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MDA、MDMA陰性反應之事實。
2.警方於110年4月14日15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扣得被告所有之⑴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為: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毒品咖啡包9包,檢驗結果為:淨重合計26.36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8044公克,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2.23%,推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0.5878公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上開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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