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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竟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以未保持安全距離方式高速追逐告訴人劉安益所駕車輛長達10餘公里,更朝告訴人所駕車輛丟擲檳榔渣,迫使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須變換車道或緊急閃避,且其後之車輛在駕駛行進間,均可能被迫隨時緊急閃避、煞車或變換車道,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陳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而為尋釁告訴人劉安益,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高速公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行為有誤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陳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劉安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本案貨車前方,行經高架北向58.2公里處時,因陳泓宇超車不成,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高速駕駛本案貨車,一路追逐本案汽車至高架北向43公里處,並於2車併行時,將裝滿檳榔渣之杯子往駕駛在內側車道之本案汽車潑灑,致劉安益及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
二、案經劉安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3 高速公路CCTV之影像光碟1張、截圖1份 證明被告自高架北向58.2公里處,一路高速追逐告訴人,直至高架北向43公里處之事實。
4 刑案採證照片4張 證明本案汽車遭被告潑灑檳榔渣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高速追逐告訴人,且於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潑灑檳榔渣於本案汽車之行為,客觀上均有極大可能使告訴人為避免追趕,或閃躲檳榔渣,而發生前後車輛碰撞之情況,容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顯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潑灑檳榔渣之行為,致本案汽車外觀受損,而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而查,觀諸卷附之本案汽車照片,於車輛右側上固沾有檳榔渣,然該車輛之功能並未因此有何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情,且該殘留汙垢稍微清潔即可回復原狀,自難遽認告訴人車輛有何效用喪失致令不堪使用之情,而與刑法之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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