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0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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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秉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發」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阿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發」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物品均遭綽號「阿發」之人取走,後其未分得款項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然被告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不分獲任何利得,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發」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電纜8平方 4捆、200米 2 電纜22平方 1捆60米 3 電線2.0平方 25捆、1250米 4 電線1.6平方 5捆、250米 5 平扁線 2捆、60米 6 白扁線 1捆、500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8號
被 告 沈秉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秉程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8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9日凌晨4時47分許,由沈秉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發,前往桃園市桃園青溪一路與朝陽街236巷口三本建設工地,先由阿發進入該處工地,徒手將工地內電纜8平方(4捆、200米)、電纜22平方(1捆60米)、電線2.0平方(25捆、1250米)、電線1.6平方(5捆、250米)、平扁線(2捆、60米)、白扁線(1捆、500米)搬出,沈秉程再與阿發共同將電纜線裝載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沈秉程與阿發即以前開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
嗣於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工地總監林正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秉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沈秉程於上揭時、地,與阿發共同竊取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桃園市桃園青溪一路與朝陽街236巷口三本建設工地之電纜線佚失之事實。
3 前案被告蔣寶珍(即被告沈秉程之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沈秉程使用之車輛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被告沈秉程之母蔣寶珍為車主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失竊電纜線照片6張 證明桃園市桃園青溪一路與朝陽街236巷口三本建設工地之電纜線佚失之事實。
6 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發」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得手之電纜線賣得1、2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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