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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然為圖一己便利,竟仍搭乘告訴人乙○○駕駛之計程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可議,另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竟仍多次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前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4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該次犯行。
起訴書事實原載「於111年8月26日」,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26日」 2.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該次犯行。
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該次犯行。
4.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該次犯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8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指示乙○○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藉詞要去拿錢後即下車,並拒不聯繫乙○○,乙○○始知受騙,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6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至少100公尺。
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所過夜,未遠離100公尺,於翌(11)日上午經甲○○○要求仍不肯離去,以此方式騷擾甲○○○,並違反保護令命遠離住居所之內容。
(二)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前往甲○○○上址住所,未遠離100公尺,於門外咆哮要求入內,經甲○○○拒絕仍不肯離去,以此方式騷擾甲○○○,並違反保護令命遠離住居所之內容。
(三)於112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自前開計程車下車後,前往甲○○○上址住處,未遠離100公尺,並擅自進入屋內洗澡,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命遠離住居所之內容,嗣警據報循線
於同日15時9分許在上址查獲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前開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共3罪)。
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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