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33,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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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忠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為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為忠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被告廖為忠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病房隔離/約束同意書、病患用藥說明。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陳宣之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雖未經精神鑑定,然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其現為中度精神障礙,量刑上自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扣案之煎餅禮盒2盒,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宣之,有112年1月9日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
被 告 廖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內,向張欣梅訛稱陳宣之座位上之禮盒2盒係陳宣之要贈與其的禮盒云云,致張欣梅未察覺有疑,而容任廖為忠竊取上開禮盒得逞。
二、案經陳宣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前往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取走上開禮盒。
2 告訴人陳宣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向證人張欣梅訛稱上開禮盒係要贈與被告之物品後,竊取上開禮盒。
3 證人張欣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張欣梅訛稱上開禮盒係要贈與被告之物品後,竊取上開禮盒。
4 現場及禮盒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被告向證人張欣梅訛稱上開禮盒係要贈與被告之物品後,自行將上開禮盒帶走。
二、核被告廖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取得上開禮盒尚非由證人張欣梅所交付,與刑法詐欺罪規定尚屬有間,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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