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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和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隆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和、陳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陳正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二人就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正隆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工作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大廳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
被告陳正隆復砸損告訴人之錄音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危害,均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正隆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39號
被 告 陳正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陳正隆為兄弟,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尊龍大地」社區擔任清潔員,張享安則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雙方因工作細故發生嫌隙,陳正和、陳正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大廳內,接續以「軟爛」乙詞辱罵張享安,足以貶損其名譽;
張享安即持錄音筆欲將前情錄音,陳正隆見狀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張享安所有之錄音筆砸向該址地板,使該錄音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享安。
二、案經張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正和、陳正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享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陳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又被告陳正隆所犯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正隆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告以「我要讓你見不到太陽,你要不要信阿」乙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9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查,觀諸上開文字,並未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自由,或僅屬詛咒之言論,客觀上不足以認為對人構成危害,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尚難僅此,據認被告陳正隆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屬被告陳正隆前揭妨害名譽同時為之,屬社會事實上同一,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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