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4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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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品客2罐及幸福牧場人道雞蛋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394元)」應更正為「品客原味2罐及幸福牧場人道雞蛋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394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中分公司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患有憂鬱症、目前沒有工作、有持續用藥等語,並提出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單位 一 富岡雞蛋(紅) 1盒 二 如記米血糕 1塊 三 耆盛台灣紅豆高雄10號 1包 四 品客洋芋片(原味) 2罐 五 幸福牧場人道雞蛋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5號
被 告 顏琳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中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富岡雞蛋(紅)1盒、如記米血糕1塊、耆盛台灣紅豆高雄10號1包、品客2罐及幸福牧場人道雞蛋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39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該店經理許郁雯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琳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有去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中店,但伊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吳佳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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