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4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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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被告構成自首: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通知至所採驗尿液,經警進一步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毒品,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卷第10頁)。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⑸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1946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4433ng/ml、可待因達1246ng/ml、嗎啡高達1134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尚犯其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盧志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維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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