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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福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張福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係由其親自採集尿液及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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