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67,2024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天堂M」遊戲帳號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詐欺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詐欺所得利益多寡、其於本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而有本件犯行,甚且因其之行為造成無辜之李易民、蔡欣廷以詐欺被告身分接受警、偵訊,幸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查後賜予不起訴處分而未身罹牢獄之災,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相當於「天堂M」遊戲帳號之財產利益,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簡永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取得不知情蔡欣廷(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天堂M(Lineage M)買賣交易」社團、臉書暱稱「廖偉豪」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岳」與粘睿哲聯繫,向粘睿哲佯稱願相互以「天堂M」之遊戲帳號交換作為對價換取對方之特定遊戲帳號,並誆稱欲先行看見該遊戲帳號內容,致粘睿哲陷於錯誤,並先將遊戲帳號「ccp820000000il.com」、密碼「cash00000000」交予簡永璋,以供其確認,嗣簡永璋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即將該遊戲帳號售予不知情李易民(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該遊戲帳號密碼及手機認證等相關資訊即遭李易民更改,且簡永璋不再回應,粘睿哲始悉受騙。
三、案經粘睿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粘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易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永璋將上開遊戲帳號售予證人李易民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蔡欣廷騙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之事實。
5 證人蘇原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易民將前開遊戲帳號,轉售予證人蘇原賜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及 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對證人李易民、證人蔡欣廷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三角詐騙之事實。
7 天堂M遊戲公司遊戲帳號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證人李易民取得前開遊戲帳號後,即將該遊戲密碼及手機認證等相關資訊更改,並售予證人蘇原賜之事實。
2、證明前開遊戲帳號係以證人李易民之手機門號重新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