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7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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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泉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源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謝文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文鴻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文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黃源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源泉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源泉、謝文鴻(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王亞星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縱係各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查被告謝文鴻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謝文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謝文鴻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謝文鴻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2 人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2 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藍芽喇叭2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亞星 HELLO KITTY杯子1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
被 告 黃源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村0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13次)、4月(判6次)、6月、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與黃源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日晚間7時56分許,由黃源泉騎乘其不知情友人謝茗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文鴻,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黃源泉把風、謝文鴻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亞星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HELLO KITTY杯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旋由黃源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謝文鴻離去。
嗣經王亞星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王亞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文鴻與被告黃源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黃源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黃源泉之友人謝茗琍所有,平時都是被告黃源泉在使用;
而被告黃源泉於111年9月份間,曾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謝文鴻出外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一帶尋找選物販賣機店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亞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亞星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2個、HELLO KITTY杯子1個,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謝文鴻與被告黃源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行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004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7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5252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查訪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謝茗琍所有,但係由被告黃源泉所購買,所以平時都是被告黃源泉在使用,另於111年12月11日始經被告黃源泉轉知謝茗琍上開車輛遭竊,復由謝茗琍出具委託書供被告黃源泉報案上開車輛遭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鴻、黃源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謝文鴻、黃源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犯行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謝文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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