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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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 32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翌(29)日晚間6時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7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係在附件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受訊問人」欄、「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竊盜罪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偽造署押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就偽造署押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林承澔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又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兄「林怡宏」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林承澔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另衡酌本案犯罪對「林怡宏」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1 面,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承澔,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怡宏」之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之 種類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8日第1 次調查(偵訊)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79頁 「受訊問人」欄 簽名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80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81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83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之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20號
被 告 林怡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0號,徒手竊取林承澔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不詳車號重機車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林怡忠經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至翌(29)日晚間6時7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內,員警製
作警詢筆錄期間,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
、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接續偽造其胞兄「林
怡宏」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林怡宏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發覺「林怡宏」實為林
怡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承澔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 證明左列文書上皆有被告冒簽「林怡宏」之事實。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故本案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為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林怡宏」之意,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欄位上,偽造之「林怡宏」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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