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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 6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旭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排班載客問題發生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劉家昌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被 告 蔡旭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倫與劉家昌因排班載客問題發生糾紛,蔡旭倫竟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國轉運站,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劉家昌頸部,致劉家昌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並以前開方式妨害劉家昌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劉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旭倫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轉運站攬客問題而發生糾紛,伊因此有攻擊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有因此拉伊衣服及動手打依等語,惟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蔡旭倫於毆打告訴人之期間,致告訴人衣服及領帶破損、斷裂,告訴意旨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攻擊伊前頸,並因此造成依領帶及襯衫破損等語,是告訴人上開物品之壞損係在遭被告蔡旭倫毆打之過程所致,衡情於上開狀態下,因情緒激憤常有扯毀他人衣物或使隨身財物掉落,此應係傷害行為所致之伴隨結果,被告蔡旭倫此舉難認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自與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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