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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
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外燴音響1臺,業經發還被害人吳祖昌,有交付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被害人吳祖昌亦無意追究(見偵卷第67頁),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葉國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外燴音響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吳祖昌等情,有交付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0號
被 告 葉國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推車行經吳祖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附連之車庫前,見該車庫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庫內徒手竊取吳祖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外燴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音響放置於推車上離去。
嗣經吳祖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祖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國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外燴音響放置於手推車上離去之事實。
㈡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在案發地點撿到該音響云云。
二 告訴人吳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有、放置於前揭住家車庫內之外燴音響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付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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