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2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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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 9 時58分許 10時2 分許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蘇格登12年威士忌2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號
被 告 黃宇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9 時58分許,騎乘不知情黃文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778元)。
嗣經門市店員楊欣茹發現商品數量異常,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繼孝委由楊欣茹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賢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欣茹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店內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酒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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