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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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9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賴麒仁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賴麒仁將款項匯入本案另一告訴人游騰閔提供予被告之帳戶,而後由以該筆款項作為被告償還告訴人游騰閔之債務,以隱匿附表編號2 之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游騰閔之網銀國際遊e 卡之遊戲幣儲值序號及密碼,而得以開通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賴麒仁,致其匯入告訴人游騰閔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2 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以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㈤又告訴人游騰閔於本案雖有數次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給予帳號密碼之行為,然此係被告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游騰閔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係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㈥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賴麒仁之財物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此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游騰閔、賴麒仁施詐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財物,並利用告訴人游騰閔之金融帳號隱匿該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並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屬其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2詐得之1,000元,則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賴麒仁詐取之,由告訴人賴麒仁匯入告訴人游騰閔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該1,000元縱已非屬被告所保有,惟仍屬被告運用此一手法,保有詐得之金錢等值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遊戲幣,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亦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游騰閔) 黃宇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星城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賴麒仁) 黃宇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04號
被 告 黃宇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自始即無意願支付購買網路遊戲幣之對價,竟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與買家多未面交貨品,及網路遊戲幣係以電腦移轉等特性,以臉書社群網站私訊方式,一方面向他人詐稱欲購買遊戲幣,另一方面向有意購買尿布之人,詐稱願出售尿布之「三角詐欺」手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葳葳」之帳號,見游騰閔在臉書上刊登欲購買腳踏車之訊息,即傳送訊息與游騰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出售腳踏車1臺,游騰閔可透過替黃宇賢代購點數、使用繳費代碼付款等方式支付,另游騰閔代購點數,所支付超出腳踏車售價之部分金額,則為黃宇賢向游騰閔借款,之後會返還云云,致游騰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幣,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網銀國際遊e卡後,將該網銀國際遊e卡之遊戲幣儲值序號及密碼等資料翻拍予黃宇賢,黃宇賢遂將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遊戲幣,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黃宇賢使用之遊戲帳號。
(二)黃宇賢為取信游騰閔,藉口欲償還游騰閔部分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取得游騰閔名下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騰閔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微瑩」之帳號,傳送訊息予賴麒仁之妻,佯稱:欲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尿布1箱,須先匯款云云,致賴麒仁夫妻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商品,由賴麒仁使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麒仁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黃宇賢所指定之上開游騰閔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因游騰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騰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賴麒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伊確實有腳踏車可以販賣,但這台腳踏車已經壞掉,伊已經丟掉了,只有照片,伊後來因另案被通緝,伊擔心被緝獲,就躲到某友人住處,也不上網,伊認為是買賣糾紛,伊是使用綽號「阿咩」之女性友人所有之帳戶匯款1,000元至上開游騰閔華南銀行帳戶內,是伊請游騰閔代購遊戲點數的錢,伊有「阿咩」的手機號碼,算是一般朋友,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有一起出去過,對於是否使用曾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微瑩」之帳號出售尿布一事,伊忘記了等語,後改供承:伊承認是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微瑩」之帳號詐欺網友,指示網友匯款1,000元至上開游騰閔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自己的身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騰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訴。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透過「三角詐欺」之詐騙手法,指示告訴人賴麒仁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游騰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此取信告訴人游騰閔,充作其償還告訴人游騰閔之款項,詐得上開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麒仁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未曾支出自己所有之任何財物,償還告訴人游騰閔替其代購遊戲代幣之借款,且透過「三角詐欺」之詐騙手法,指示告訴人賴麒仁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游騰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向告訴人賴麒仁、游騰閔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詐得上開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1,000元之財物。
證人黃文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之認證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黃文勇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賴麒仁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賴麒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傳送虛偽之售物訊息予告訴人賴麒仁之妻,並提供告訴人游騰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賴麒仁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游騰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游騰閔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有犯罪事實。
6 WANIN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游騰閔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遊戲幣,儲值在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之遊戲帳號等事實。
2.被告用以儲值詐得遊戲幣之暱稱「牛牛奶奶仔」帳號,最後登入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因另案遭通緝藏匿不上網,無法處理腳踏車出貨或償還遊戲點數代購款項一情,顯屬子虛。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4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4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同年4月24日凌晨4時52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同年5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同年4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同年5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中壢區等不同便利商店內竊取商品,經本署分別以左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或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左列案件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上開所辯因另案遭通緝藏匿不出門,無法處理腳踏車出貨或償還遊戲點數代購款項一情,顯屬子虛。
8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碼繳費金流資料、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騰閔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幣。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之認證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黃文勇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游騰閔,使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支付被告購儲值線上遊戲虛擬點數之費用,再將所購得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及密碼翻拍予被告,供被告儲值,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儲值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詐得價值共計4,500元之遊戲點數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之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即遊戲幣價值(新臺幣) 購買遊戲幣 1 111年4月2日14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 700元 星城幣 附表二:
編號 儲值時間 遊戲帳號 遊e卡序號 儲值金額即遊戲幣價值(新臺幣) 1 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 星城-牛牛奶奶仔 (註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 1,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 000000000 1,0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 000000000 1,000元 4 111年4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 000000000 500元 5 111年4月7日晚間9時17分許 000000000 300元 價值新臺幣共計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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