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3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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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0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平板電腦壹部、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撿拾路邊石頭砸毀被害人敏宏設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後,再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華碩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及新臺幣5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砸毀車窗之石頭1 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該石頭係其隨手從路邊撿拾之(見偵卷第9 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石頭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27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撿拾路邊石頭,砸破敏宏設時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華碩平板電腦1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手機1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錦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石頭砸破上開汽車玻璃,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 被害人敏弘設時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得手後騎乘MQW-8521號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另指訴被告尚竊取車內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彰化銀行等金融卡3張、充電池等情。
然被告堅稱僅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述財物,而上開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解析度不佳,無從確認被告取得物品為何,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贓證物,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財物內容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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