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5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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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腕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第2180號、第2181號、第21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腕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萬能鑰匙1把」均更正為「萬能鑰匙3串(共8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犯罪事實欄四第3至4行所載「鐵鎚各1支」均更正為「翹棍各1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3行「由施泓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補充更正為「由施泓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萬能鑰匙3串(共8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被告張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另案共犯施泓名(下簡稱施泓名,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撬棍等物,既可用以剪開或撬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

㈡又被告與施泓名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與施泓名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凱銘擺放於店內之2臺夾娃娃機零錢箱之零錢,然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屬於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係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與施泓名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84號卷〈下簡稱偵47784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施泓名共同竊得如附表「共同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固屬其與施泓名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到的零錢都是(與施泓名)一起花掉、硬幣盒是施泓名的(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卷第7頁、偵47784號卷第205頁反面);

是揆諸上述,被告分得之財物核如附表「分得之物品」欄所示,該些財物,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施泓名共同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翹棍、萬用鑰匙等物,雖屬被告與施泓名共同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些物品均係施泓名所有(偵47784號卷第205頁反面),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共同竊得之物品(新臺幣) 分得之物品(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7,170元、1,480元 零錢4,325元(〈7,170元+1,480元〉÷2=4,325元)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零錢3,540元、零錢盤1個 零錢1,770元(3,540元÷2=1,770元)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零錢3,000元 零錢1,500元(3,000元÷2=1,500元)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零錢2,500元 零錢1,250元(2,500元÷2=1,250元)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零錢7,000元 零錢3,500元(7,000元÷2=3,500元)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
第2180號
第2181號
第2182號
被 告 張腕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腕庭與施泓名(業經起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施泓名與張腕庭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棍各1支及萬能鑰匙1把,打開張凱銘擺放店內夾娃娃機2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7,170元、1,480元得手。
二、張腕庭與施泓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施泓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棍各1支及萬能鑰匙1把,剪開林柏良擺放店內夾娃娃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540元及零錢盤1個得手,張腕庭則在旁把風。
三、張腕庭與施泓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施泓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鎚各1支,撬開劉芳綺擺設於店內夾娃娃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得手,張腕庭在旁把風。
四、張腕庭與施泓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袁峻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施泓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鎚各1支,撬開店內夾娃娃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2,500元得手,張腕庭在旁把風。
五、張腕庭與施泓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施泓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開何豫龍擺設於店內之夾娃娃機1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7,000元得手,張腕庭在旁把風。
六、案經張凱銘、劉芳綺、何豫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袁峻宇訴由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施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施泓名與被告張腕庭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峻宇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述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 4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列印頁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豫龍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述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 6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述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綺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述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 8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述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良、告訴人張凱銘及證人湯秉諺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 10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腕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泓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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