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岑
林文昌
上兩位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141 號、第29143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文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昌、林美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23733 卷第83、87、89頁)相關資料均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
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且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申言之,行為人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或有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林慶源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林慶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林慶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查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明知林慶源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屬林慶源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方芷柔及其他繼承人(下稱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猶持林慶源之存摺及印章,於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時、地,以林慶源名義,盜用林慶源之印章,虛偽製作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受仍生存之林慶源委託前來領款之人,而交付本應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物予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縱林慶源生前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林美岑,或委由其提領款項,該委任關係亦因死亡而消滅,被告林美岑、林文昌依法即不得再以林慶源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是被告林美岑、林文昌上開提款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甚明。
㈢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查林慶源本案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時起,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林美岑、林文昌自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而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若知林慶源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林美岑、林文昌以林慶源名義提款。
然被告林美岑、林文昌卻隱瞞林慶源已經死亡之事實,偽造林慶源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顯係以詐術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原本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交付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是被告林美岑、林文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至為灼然。
㈣是核被告林美岑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林文昌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20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所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罪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㈤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林美岑盜蓋「林慶源」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林慶源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美岑、林文昌行使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以詐得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林美岑與林文昌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林美岑出於車輛過戶登記之目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林文昌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林文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屬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明知林慶源死亡後,林慶源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已歿林慶源之名義,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提領林慶源生前之存款,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林美岑因恐債權無法受清償,而被告林文昌則提供已歿林慶源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使被告林美岑得持以冒用已歿林慶源名義,偽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私文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正確性,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柏美汽車商行即周慶銘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受讓捷品公司基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林介之父親林少武對於林慶源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暨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美岑、林文昌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業分別與告訴人方芷柔、林少武、周慶銘調解成立,並俱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等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林美岑、林文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林美岑、林文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俱已與告訴人方芷柔、林少武、周慶銘調解成立,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等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就附表一編號一犯行,被告林美岑以上開犯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之出售所得新臺幣50萬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就附表一編號二犯行,被告林美岑、林文昌共同詐得新臺幣679,000 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林美岑、林文昌業已與告訴人方芷柔、林少武、周慶銘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詳前述,告訴人方芷柔、林少武、周慶銘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林美岑、林文昌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美岑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並非偽造印文,該等印文係屬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美岑偽造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美岑、林文昌偽造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林慶源之存款而為行使,亦非屬被告2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如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林美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昌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林美岑、林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9141 號、第2914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8 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第11行 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 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第19至21行 並使承辦公務人員信以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上 並使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 行 隨即將林慶源之證件、印章取出並交付被告林美岑 隨即將林慶源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取出並交付被告林美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 至9 行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 年2 月23日竹間桃暫自第00000000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2 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7 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第10行 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 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 並使承辦公務人員信以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上 並使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1號
第29143號
被 告 林美岑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與林美岑為父女關係。
前因林文昌之子林慶源(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4分許,駕駛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介之(已歿),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林慶源駕車不慎自撞路樹而雙雙死亡。
林美岑明知一旦林慶源死亡,則林慶源所有之權利義務即消滅,不得再以林慶源名義行法律行為。
詎林美岑唯恐其對林慶源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林文昌稱:因林慶源生前對其有欠款,欲先將林慶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便抵償林慶源生前對其欠款後,林文昌即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林慶源放置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交付林美岑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宜。
林美岑隨即於111年9月13日,前往桃園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隱瞞林慶源已經死亡之事實,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林慶源之印章,以示林慶源同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岑名下之虛偽事實,而偽造車輛異動登記資料,再將該偽造之資料交付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人員信以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正確性,及捷品公司(柏美汽車商行即周慶銘於111年12月28日受讓捷品公司基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林介之父親林少武對於林慶源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二、案經林少武、周慶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岑、林文昌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林少武、周慶銘指訴情節相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本件被告林文昌聽聞被告林美岑有意偽造文書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後,隨即將林慶源之證件、印章取出並交付被告林美岑,而對被告林美岑事後所實行之偽造文書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此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2月23日竹間桃暫自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被告林文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3號
被 告 林文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岑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文昌為林美岑及林慶源之父,林美岑為林慶源之胞姐,方芷柔為林慶源之妻。
緣林慶源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因車禍事故身亡,林文昌及林美岑明知林慶源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本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林慶源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林慶源之遺產為任何處分。
詎林美岑唯恐其對林慶源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林文昌稱:因林慶源生前對其有欠款,欲先將林慶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便抵償林慶源生前對其欠款後,林文昌即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林慶源放置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交付林美岑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宜。
林美岑隨即於111年9月13日,前往桃園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隱瞞林慶源已經死亡之事實,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林慶源之印章,以示林慶源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岑名下之虛偽事實,而偽造車輛異動登記資料,再將該偽造之資料交付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人員信以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方芷柔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美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三、核被告林美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被告林文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美岑前因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被告林文昌提供被告林美岑林慶源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辦理過戶而均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本署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41、2914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訴字9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3號
被 告 林文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岑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985號(達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為林美岑及林慶源之父,林美岑為林慶源之胞姐,方芷柔為林慶源之妻。
緣林慶源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因車禍事故身亡,林文昌及林美岑明知林慶源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本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林慶源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林慶源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持有林慶源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機會,未經遺產繼承人方芷柔同意,推由林美岑於111年9月13日14時許在第一銀桃園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冒蓋林慶源之印文1枚,再持以向上開分行櫃臺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林文昌及林美岑新臺幣(下同)67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方芷柔及第一銀對林慶源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芷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文昌於111年9月13日上午與被告林美岑討論後,委由被告林美岑至上開分局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林美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美岑於111年9月13日14時許至上開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林文昌之事實。
3 上開第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取款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林美岑於111年9月13日14時許至上開分行,自上開第一銀帳戶臨櫃提領67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昌、林美岑所為,均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林文昌及林美岑盜蓋林慶源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林文昌及林美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文昌及林美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文昌、林美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41、2914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訴字98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
本件與貴院上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