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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8至9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羅遠哲與「許家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致告訴人王長祿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父親、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與共犯「許家倫」(已歿)間所共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一支,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由其負責處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軍刀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係使用同一把軍刀,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經核被告確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因另案加重竊盜犯行為警扣得被告羅遠哲所有之軍刀鋸1支,並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88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向陳震丞(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羅遠哲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再與許家倫(已歿),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見王長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軍刀,竊取王長祿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長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震丞於本署偵查中、告訴人王長祿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數紙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許家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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