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65,2024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祐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侵占飲料、冰塊、泡麵等物,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罔顧告訴人黃嘉偉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高,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16元,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與告訴人黃嘉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9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任店員並負責結帳收銀、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商家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店內物品,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黃嘉偉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黃嘉偉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黃嘉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黃嘉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件被告侵占之光泉午后時光曼特寧咖啡1瓶、泰山冰鎮水果茶2瓶、冰塊1包、維力炸醬麵1碗,價值共計1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業與黃祐辰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56號
被 告 黃祐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辰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昂店擔任店員工作,於其工作之時,具有保管店內商品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下列時間,利用該店當時僅有其1位工作人員之機會,侵占下列物品:
㈠黃祐辰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侵占該店內之光泉午后時光曼特寧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並飲用之。
㈡黃祐辰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侵占該店內之泰山冰鎮水果茶2瓶(每瓶價值25元,合計50元)並飲用之。
㈢黃祐辰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侵占該店內之冰塊1包(價值8元)供己使用。
㈣黃祐辰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侵占該店內之維力炸醬麵1碗(價值23元)並食用之。
㈤嗣經該店店長黃嘉偉察覺該店帳目有異,自行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祐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昂店擔任店員工作,並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拿取該店內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嘉偉之指訴 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昂店擔任店員工作,並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拿取該店內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以及各該物分別具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述之價值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確實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利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昂店當時僅有其1位工作人員之機會,拿取店內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本件共有犯罪所得光泉午后時光曼特寧咖啡1瓶、泰山冰鎮水果茶2瓶、冰塊1包、維力炸醬麵1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