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6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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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一牌冷氣機壹組(主機及室外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得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認被告為告訴人黃秋明之員工,受告訴人之委託搬運冷氣機、室內機,因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之冷氣機、室內機,之後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並贈送與許振昇,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太一牌冷氣機1組(主機及室外機各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7號
被 告 劉得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孝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3月間之某日,受黃秋明之委託,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貨櫃物內搬運黃秋明所有之冷氣機及室內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黃秋明之同意,擅自將黃秋明所有、價值新臺幣共計1萬5,000元之太一牌冷氣機1組(主機及室外機各1臺)贈與不知情之許振昇,而將上開冷氣機1組侵占入己,許振昇再於同年3月28日將上開冷氣機1組交付與不知情之陳明珠,陳明珠並於同年4月13日將上開冷氣機運離上址。
嗣黃秋明察覺上開冷氣機遭取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得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黃秋明所有之上開冷氣機1組贈與證人許振昇,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叫我搬冷氣到他家,那天冷氣太多,我才想說1臺給許振昇,我確實沒有在告訴人同意下答應許振昇,但當天許振昇沒有搬走,他說他現在不要,我不確定許振昇要不要,沒有確認的事情,我就沒有報告告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主動將上開冷氣機1組贈與證人許振昇,而後證人許振昇再將該冷氣機1組交付與證人陳明珠乙情,業據告訴人黃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證人許振昇、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紙,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冷氣機贈與許振昇,且果如其所述,其應於贈與前即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將冷氣贈與證人許振昇,然被告竟在隻字未提之情下即擅自將冷氣贈與證人許振昇,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其持有之告訴人之物,顯已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係經告訴人黃秋明之委託始而持有上開冷氣機組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顯見被告並非未經他人同意下取得他人財物,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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