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及打石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石頭,砸破上址工作辦公室窗戶」,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以石頭砸破上址工作辦公室窗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暐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以砸毀告訴人公司之窗戶玻璃之石頭,依前開說明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密切、反覆為本件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個告訴人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以評價其行為。
就此,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惟查,被告係持石頭砸毀告訴人公司之窗戶玻璃,按上說明,該石頭並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竊取之電纜線及打石機3支,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74號
被 告 林暐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暐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智」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接續前開竊盜之同一犯意,共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林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石頭,砸破上址工作辦公室窗戶,再翻越該公司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打石機3支(價值不詳),得手後置入袋子內再放置在工地大門邊,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工地大門載運離去。
嗣因工地之工頭楊行隆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行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暐浩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行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此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另竊取紗布機1支及鑽牆機2臺,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上址辦公室,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未攝得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