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8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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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
被 告 黃麒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麒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麒丞僅因與吳發煥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出左輪模型槍1把後,走向吳發煥所駕駛車輛(車號詳卷),並持該模型槍對其大聲咆哮,嗣將車輛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實踐路口時,復承前恐嚇犯意,將車輛停駛上開路口,持開山刀1把下車衝向吳○煥所駕車輛,並對其大聲咆哮,藉此恫嚇吳發煥,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麒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發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且係在公共場所犯案而彰顯其無視法律秩序,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與經濟狀況、除上揭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開山刀 1把 2 左輪模型槍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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