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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9、44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簡字第6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2行記載「何秉霖即以上揭手法詐得使用車輛之利益」更正為「何秉霖因而詐得使用車輛而免除支付李宥蓁代步費用1,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風雅惠」均更正為「風雅慧」;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記載「1,500元」更正為「2,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宥蓁、風雅慧及曾雅鈴各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審簡卷第55頁)」、「被告何秉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曾雅玲詐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告訴人曾雅玲於警詢時係指述受詐欺而交2,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21-2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承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8-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秉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論罪法條固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簡卷第54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多次詐欺告訴人李宥蓁,致其陸續交付款項及提供代步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多次詐騙他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宥蓁、風雅慧及曾雅鈴皆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57-58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公訴意旨載述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宥蓁、風雅慧及曾雅鈴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其已與告訴人李宥蓁、風雅慧及曾雅鈴均達成調解,承諾各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屆清償期,是難認各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新臺幣2,000元、1,000元、1,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5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新臺幣1,5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新臺幣2,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李宥蓁佯稱:伊被反鎖在家門外,而房東於新年期間外出聯繫無著,需返回新竹老家借款云云,致李宥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何秉霖;
嗣何秉霖食髓知味,承同一犯意,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又向李宥蓁誆稱:伊不便向家中長輩借款,房東又尚未返回桃園,需再借款云云,致李宥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與何秉霖;
何秉霖見李宥蓁可欺,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佯稱需至龜山向友人借款,央求李宥蓁出借機車,並保證將給付代步費云云,致李宥蓁陷於錯誤,而出借機車與何秉霖,何秉霖即以上揭手法詐得使用車輛之利益。
嗣因李宥蓁幾經催討欠款及代步費,何秉霖藉口推拖,李宥蓁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風雅惠佯稱:伊被反鎖在家門外,需借款暫住旅社,並承諾於翌(27)日晚間9時前還款云云,並提供假名「林雅各」及假電話予風雅惠,致其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0元與何秉霖。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風雅惠始悉受騙。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木桌子咖啡廳」,向曾雅鈴佯稱:伊被反鎖在家門外,需借款暫住旅社,並承諾於翌(27)日晚間9時前還款云云,致曾雅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0元與何秉霖。
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曾雅鈴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宥蓁、風雅惠及曾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蓁、風雅惠及曾雅鈴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末請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屢次以同一手法詐欺告訴人等,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仍不知警惕,繼續犯案,且告訴人等向其催討款項時,語氣輕蔑,絲毫未見慚色,有前案起訴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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