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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處理」部分刪除、第8至9行記載「14時」更正為「上午7時1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則係將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2-H06972、112-H07128)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3-64、69-72頁)。
而被告本案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非屬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簡振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簡振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違法清除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獲利亦有限,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收入不高、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簡振興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共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簡振興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87號
被 告 簡振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為不明之事業主載運土木及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共3車,並於112年5月5日14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處(下稱機場工程處)所管領之桃園市○○區○○○00○00號土地。
嗣因機場工程處雇用之保全人員唐超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訊被告簡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超駿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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