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23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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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

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四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申論之,本件被告既媒介(包含容留,下同)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行為對象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強將之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

綜上所論,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為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於本件既媒介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此為明確截然不同之四罪,應分論併罰之。

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一個接續犯,為本院所不採。

㈡共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晚上6時至10時之負責人,是本件顯然有其他時段之現場負責人,再其又稱其不是老闆,可見本件幕後另有實際負責人,被告與其等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營利姦淫猥褻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其短期間內即分別媒介四名不同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且前已三犯相同罪名,竟於本件再犯之,其前亦有媒介外籍女子性交易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見其並未悔改,自不得再予輕縱,兼衡被告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並物化婦女、被告對於從事性交易小姐之抽成比例、被告於本件之角色係固定時段現場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1,600元,難以區分係其媒介容留何位外籍女子性交易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定應執行刑之後,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媒介NITA LISTYANINGSIH(中文名:妮達,下稱妮達),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得由甲○○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餘1,000則歸妮達所有;
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不論每次代價何,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所得由甲○○獲利;
媒介LAOPROM MISS PRAPATTRA,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每次代價為1,500元,所得由甲○○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900則歸LAOPROM MISS PRAPATTRA所有;
媒介WONGPUTKAM PHRAEOPHAN,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每次代價為1,500元,所得由甲○○從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800則歸WONGPUTKAM PHRAEOPHAN所有。
嗣於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紹峻、林勝文喬裝客人前往上開地址消費,而與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談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並從甲○○處扣得1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妮達、BUNSONG MISS PORNTIDA、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陳弘文、羅宋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被告所為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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