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24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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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鋁鐵壹支、橡膠子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己○○、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戊○○、己○○、丙○○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戊○○、己○○、丙○○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

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己○○、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戊○○、己○○、丙○○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渠等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丙○○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又被告丁○○、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成年人,分別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陳○璿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是就此部分,均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戊○○、己○○、丙○○、丁○○與少年李○伶;

被告乙○○與少年張○杰、陳○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手段尚知節制,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兇器互相鬥毆,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衡以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戊○○、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戊○○、己○○、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戊○○、己○○、丙○○、丁○○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戊○○、己○○、丙○○、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戊○○、己○○、丙○○、丁○○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戊○○、己○○、丙○○、丁○○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戊○○、己○○、丙○○、丁○○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戊○○、己○○、丙○○、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

扣案之鋁鐵1支,為被告丁○○所有;

扣案之橡膠子彈2個,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93頁),是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伶(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張○杰(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高中同班同學,李○伶因張○杰向學校舉報翹課乙事而不滿,而於111年3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欲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伶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戊○○前往上址,戊○○再連絡其男友即丁○○、己○○、己○○之男友即丙○○一同前往上址,另張○杰亦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陳○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前往上址。
戊○○、丁○○、己○○、丙○○、李○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戊○○、己○○及丙○○前往上址,張○杰、乙○○、陳○璿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戊○○、丁○○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乙○○頭部及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乙○○亦持空氣槍對丁○○射擊(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與張○杰互毆(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傷害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己○○、丙○○、陳○璿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戊○○再邀約被告丁○○、己○○及丙○○,並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且與被告丁○○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被告乙○○亦持空氣槍對被告丁○○射擊,被告戊○○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戊○○邀約,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乙○○發生衝突,且與被告戊○○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被告乙○○亦持空氣槍對被告丁○○射擊,被告戊○○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戊○○邀約,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乙○○發生衝突,且被告丁○○、戊○○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被告乙○○亦持空氣槍對被告丁○○射擊,被告戊○○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戊○○邀約,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乙○○發生衝突,且被告丁○○、戊○○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被告乙○○亦持空氣槍對被告丁○○射擊,被告戊○○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張○杰、陳○璿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和被告戊○○、丁○○、己○○、丙○○發生衝突,被告丁○○、戊○○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致被告乙○○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李○伶邀集被告戊○○、丁○○、己○○、丙○○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乙○○、張○杰、陳○璿發生衝突,被告丁○○、戊○○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被告乙○○亦持空氣槍對被告丁○○射擊,被告戊○○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7 證人陳○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乙○○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戊○○、丁○○、己○○、丙○○發生衝突,被告丁○○、戊○○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被告乙○○亦持空氣槍對被告丁○○射擊,被告戊○○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8 證人張○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乙○○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戊○○、丁○○、己○○、丙○○發生衝突,被告丁○○、戊○○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被告乙○○亦持空氣槍對被告丁○○射擊,被告戊○○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戊○○再邀集被告丁○○、己○○及丙○○,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乙○○發生衝突,且與被告丁○○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乙○○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戊○○、丁○○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手臂,被告乙○○亦持空氣槍對被告丁○○射擊,被告戊○○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10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己○○、丙○○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戊○○、丁○○、己○○、丙○○、李○伶間;
被告乙○○、張○杰及陳○璿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丁○○、己○○、丙○○與少年李○伶共同實施犯罪;
被告乙○○與少年張○杰及陳○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末扣案之鋁棒及鋁製桌腳各1個,係供被告戊○○、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告訴人乙○○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部分,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丙○○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乙○○為傷害犯行,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丙○○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丙○○於罪。
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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