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2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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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富源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拾獲呂毓名之iPhone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送交警方或站務人員而侵占入己。

被告復於同日19時許,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手機內門號0903******之SIM卡插入自己之手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在「Google Play」、「智冠-MyCard」網路商店上進行小額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以行使,致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呂毓名所為之消費,而由該等網路商店將3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8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鍾富源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遠傳電信亦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被告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呂毓名、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小額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毓名接獲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拾獲呂毓名之手機,並使用呂毓名之SIM卡購買遊戲點數,其所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24號案件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127號),且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罪,且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電子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同一行為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雲112偵38355字第112915951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是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網路商店 消費方式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1日19時33分許 Google Play 以Google帳號:www00000000qqq號登入該網路商店 1,490元 2 111年7月1日19時34分許 Google Play 以Google帳號:www00000000qqq號登入該網路商店 1,490元 3 111年7月1日20時36分許 智冠-MyCard 以上開SIM卡所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路商店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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