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469,202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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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第758號、第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在該屋裝設監視器以便遠端監控屋內狀況,又由「小豪」於111年4月前某時,在「JKF(捷克)」網路論壇上刊登美女露胸之照片及LINE之ID等足以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再由丙○○、「不詳女子」經由通訊軟體LINE冒以「甜甜」、「羽晴」、「詠怡」等女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意提供性交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赴約,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編號1-4所為,共同正犯「小豪」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JKF(捷克)」網路論壇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再透過私訊與被告及「不詳女子」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小豪」、「不詳女子」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該法條第1項雖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然僅增加該項第4款,本件無涉該款,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與「小豪」、「不詳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4之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案前後尚有他案繫屬偵審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共同正犯「小豪」、「不詳女子」3人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新台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乙○○ 告訴人乙○○於捷克論壇瀏覽廣告訊息,並加入被告通訊軟體,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本案房屋。
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38分許,告訴人乙○○抵達本案房屋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便要求告訴人乙○○先至旅館開房,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6,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小豪」、「不詳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丁○○ 告訴人丁○○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於捷克論壇瀏覽廣告訊息,並加入被告之通訊軟體,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本案房屋。
111年5月20日凌晨3時31分許,告訴人丁○○抵達本案房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先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又向告訴人丁○○稱需要借款及索討旅館費用云云,詐騙集團成員便要求告訴人丁○○先至旅館旁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3萬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與「小豪」、「不詳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戊○○ 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捷克論壇瀏覽廣告訊息,並加入被告之通訊軟體好友,被告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本案房屋。
111年6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告訴人戊○○抵達本案房屋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便要求告訴人戊○○先至旅館開房,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3,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小豪」、「不詳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甲○○ 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2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捷克論壇瀏覽廣告訊息,並加入被告通訊軟體好友,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本案房屋。
111年6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告訴人甲○○抵達本案房屋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便要求告訴人甲○○先至旅館開房,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4,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小豪」、「不詳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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