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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諮彥(原名陳建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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