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79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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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TA-8995」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宏揚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因擔心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被吊扣而遭取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網路上購買偽造、而實際上由郭永紳向監理機關申請使用之車號「ATA-8995」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ATA-8995」號車主郭永紳使用該車牌之權益。

㈡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林欣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6.9166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㈢嗣於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適警員李冠陞、鄧正穎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編號425號、具警車外觀之公務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王宏揚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疑似經過變造,警員李冠陞、鄧正穎即示意王宏揚停車接受盤查,詎王宏揚為規避查緝,竟仍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倒車、反覆嘗試倒車脫離車陣並致本案車輛擦撞上揭公務巡邏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及相關零件毀損,並妨害警員李冠陞、鄧正穎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永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李冠陞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現場相關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亦供出其毒品上游係林欣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就被告指認之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桃園地檢署及楊梅分局均回覆本院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桃檢秀雨112偵11608字第11290931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057號函檢附警員游易翔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頁),是本件應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牌真正車主使用該車牌權益,實不可取;

又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另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車輛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時間及重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之「ATA-8995」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㈢至扣案之偽造車牌「APP-9963、AJW-8379、AJK-2510」共3組、玻璃球吸食2組、電子磅秤1臺、I 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 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實證足認前開物品確與本案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袋毛重31.96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9589公克、驗餘淨重31.2442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袋毛重4.40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8111公克、驗餘淨重3.5418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袋毛重0.39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1466公克、驗餘淨重0.1530公克 四 ㄇ字樣梅片 1包(含97顆、不完整3顆及些許粉末) 含袋毛重102.285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係純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驗餘淨重98.6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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