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89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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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輔


郭士弘


莊又愷


林文授




萬兆育


顏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第2069號、第2070號、第2071號、第20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郭士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莊又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林文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萬兆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顏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7至19行記載「何祥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更正為「何祥銨(所涉詐加重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0行記載「洪宇盛(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更正為「洪宇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天輔、莊又愷(原名莊哲偉)、林文授、顏世杰之釋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148、204、206頁)」、「被告劉天輔、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8、199頁)」、「被告顏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8、199頁)」。

二、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

㈡證人即共犯朱有志、何祥銨、洪宇盛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良、王美然、楊麗珍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劉天輔、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顏世杰(下稱被告劉天輔等6人)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天輔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劉天輔等6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天輔等6人。

而本案依被告劉天輔等6人供述,其等係於106年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106 年4月21日該條例第2條修正施行前,然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劉天輔等6人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應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惟該次僅增訂該法條第6項規定,同條第1項後段並未修正,至同規定雖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法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嗣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劉天輔等6人,應一體適用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規定論處。

3.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劉天輔等6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於時、地,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冒用員警、檢察官等方式對告訴人楊麗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偵14939卷二第112-113頁),是被告劉天輔等6人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施用相同方式對告訴人楊麗珍施詐要求其交付48萬元,因告訴人楊麗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合等情,有證人楊麗珍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告訴人楊麗珍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核被告劉天輔、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顏世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天輔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對告訴人楊麗珍施用詐術,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數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劉天輔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何祥銨、朱有志、「品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天輔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何祥銨、朱有志、洪宇盛、吳欣陽、邱智傑、「品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天輔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天輔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與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文授、顏世杰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林文授、顏世杰所坦承,是被告林文授、顏世杰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林文授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顏世杰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其等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文授、顏世杰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天輔等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天輔係擔任管理二、三線機房之工作,被告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顏世杰擔任機房成員,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亦有相當期間,其等所為均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

查被告劉天輔等6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明確詢問,然被告劉天輔等6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分工等客觀事實始終供述詳實等情,堪認被告劉天輔等6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本均應依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天輔等6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造成告訴人王文良、王美然、楊麗珍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均予以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劉天輔等6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加入該集團期間、素行、受害人數及所受損失業已發還告訴人等(112偵緝137卷第108頁)暨被告劉天輔於本院自述之從事運輸業務、須扶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郭士弘於本院自述之在工廠上班、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莊又愷於本院自述之開店、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林文授於本院自述之從事自由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萬兆育於本院自述之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顏世杰於本院自述之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劉天輔等6人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2罪,然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天輔等6人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106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於107年2月2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0)魯02刑終462號刑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劉天輔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12萬元確定;

被告郭士弘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確定;

被告莊又愷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確定;

被告林文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確定;

被告萬兆育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確定;

被告顏世杰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確定,迄至111年6月27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偵緝137卷第95-115頁,本院卷第123、148、204、206頁)。

則被告劉天輔等6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劉天輔等6人實際執行之刑期均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被告劉天輔等6人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各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被告劉天輔等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刪除強制工作規定,自不得就被告被告劉天輔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劉天輔等6人並未陳明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天輔等6人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劉天輔等6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王文良 王美然 劉天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郭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莊又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林文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萬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顏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楊麗珍 劉天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郭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莊又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林文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萬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顏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被 告 劉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士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又愷 (原名:莊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兆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世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顏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天輔、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及顏世杰(下稱劉天輔等6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身份不詳綽號「品哥」、「七(奇)哥」(下稱「品哥」等人)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成立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品哥」等人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在海南省海口市等地設有一線機房,由大陸人民楊天燕等人管理,並招募一線機房成員大陸人民郭美芳、吳妹、王民、徐秀英等人,在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河南省鄭洲市、江蘇省南京市等地設立二、三線詐騙機房,由朱有志(朱有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劉天輔負責管理二、三線機房,招募二、三線機房成員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及顏世杰,詐騙方式為由一線機房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見臺灣地區人民受騙,則轉由後續二、三線機房人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身分繼續詐騙,如認受詐騙人確已受騙,則將受騙之人之資料交與何祥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由何祥銨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告知車手頭洪宇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指派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
三、嗣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即由大陸地區一線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之人詐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人,再由劉天輔等6人、朱有志繼續以警察、檢察官身分相互配合,詐騙附表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方式交付款項,嗣機房成員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時,即聯絡何祥銨,經何祥銨指揮洪宇盛、吳欣陽、邱智傑(吳欣陽、邱智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及不詳車手,向如附表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將詐騙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或匯出與其他集團成員,以朋分贓款。
嗣經警循線查獲何祥銨之臺灣詐欺集團後,另經中國大陸公安於106年12月27日在江蘇省南京市查獲劉天輔等6人及朱有志,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文良、王美然及楊麗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天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參與「七哥」所組成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入境大陸地區時,陸續至河南省鄭洲市、山東省青島市及江蘇省南京市做詐騙機房,被告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顏世杰及同案共犯朱有志也是一起更換機房地點,詐騙方式是由海南一線機房冒充醫院護士,再由二線人員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及顏世杰冒充警察,三線人員由伊與同案共犯朱有志冒充檢察官,之後由臺灣車手取錢之事實 2 被告郭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6年2月至大陸地區時,與被告劉天輔陸續至鄭州、青島及南京之詐騙機房,被告劉天輔是管理機房的人員,伊做二線人員冒充警察,由被告劉天輔及同案共犯朱有志做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詐騙他人之事實 3 被告莊又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06年2月至大陸地區參加「品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至鄭州機房,後來有至南京機房,一線是冒充醫院的人員,伊負責二線,冒充警察,被告劉天輔與同案共犯朱有志是三線,冒充檢察官,並與臺灣詐騙集團配合之事實 ②坦承有冒充警察科長詐騙證人楊麗珍之事實。
4 被告林文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綽號「阿峰」,於000年0月間,至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跟著被告劉天輔至鄭州、青島及南京詐騙機房,伊負責二線,冒充警察,三線是被告劉天輔與同案共犯朱有志冒充檢察官之事實 5 被告萬兆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劉天輔至鄭州、青島及南京詐騙機房,伊負責二線冒充警察,一線冒充醫院的人員,三線就是被告劉天輔跟同案共犯朱有志,冒充檢察官之事實 6 被告顏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劉天輔至鄭州、青島及南京詐騙機房,伊與被告劉天輔、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及同案共犯朱有志都是一起移動,伊冒充警察,被告劉天輔與同案被告朱有志是幹部級的,冒充檢察官,「品哥」、「七哥」是機房老闆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共犯朱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綽號為「阿志」、「小孫」與被告劉天輔等6人為同一機房之詐騙人員,由其與被告劉天輔擔任三線冒充檢察官、被告郭士弘、莊又愷、林文授、萬兆育及顏世杰擔任二線冒充警察,其有冒充檢察官詐騙證人王文良、王美然及楊麗珍,當時被告劉天輔等6人均在機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兆育綽號「小萬」、被告莊又愷綽號「小庄」、被告郭士弘綽號「小郭」、被告林文授綽號「阿峰」、被告顏世杰綽號「阿杰」之事實 ③證明詐騙王文良、王美然,是由阿峰、小庄、小萬其中2個人擔任二線之前段及後段之事實 ④證明詐騙楊麗珍,是由小郭、小庄擔任二線之前段及後段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共犯何祥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祥銨有參與詐欺集團,與被告劉天輔有詐騙業務往來,何祥銨並指派由同案共犯洪宇盛擔任車手頭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宇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宇盛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機房成員詐騙成功後,由伊指派車手領錢,再繳回給同案共犯何祥銨之事實 10 證人徐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秀英為大陸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騙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管理者為大陸人民楊天燕,且證人徐秀英有冒充一線醫院人員詐騙證人楊麗珍之事實 11 證人楊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天燕芳為大陸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騙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擔任組長之事實。
12 證人吳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妹為大陸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騙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民為大陸人民,參與詐 騙臺灣人民之詐騙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之事實。
14 證人郭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美芳為大陸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騙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良、王美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楊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7 ①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告訴人王美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美然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麗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③被告劉天輔等6人及同案共犯朱有志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劉天輔等6人及同案共犯朱有志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均在大陸地區,其等所組成之大陸詐欺機房,詐騙告訴人王文良、王美然及楊麗珍如附表所示財物後,由同案共犯何祥銨之車手集團在臺灣為取款或領款之事實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天輔等6人。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月21日修正施行前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本案依被告劉天輔等6人供述,其等係於106年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106年4月20日該條例第2條修正施行前,然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劉天輔等6人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是其等之所為,自應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劉天輔等6人既以共同犯罪之決意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共犯朱有志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為同組之大陸機房成員,共同運作該詐騙機房,其等接收一線資訊後,再以二線、三線,分別冒充警察、檢察官,均屬同組機房成員間之彼此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劉天輔等6人應對附表編號1、2之犯罪行為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劉天輔等6人所為,附表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附表編號2均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劉天輔等6人與同案共犯何祥銨、洪宇盛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劉天輔等6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查被告林文授、顏世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新台幣) 車手取款及後續交款情形 (參與共犯) 交付地點 1 王文良 王美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止,冒充「苗栗某醫院護士」、「苗栗縣警察局王明文警員」、「臺北地檢署高文政檢察官」等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文良、王美然,佯稱其等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經查王文良與其妻王美然某聯名帳戶內之資金有異,涉犯龍華集團掏空弊案,須匯款以監管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致王文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3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內 85萬元 王文良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國豪)內。
(羅國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起訴) (參與共犯) 何祥銨 朱有志 不詳車手 2 楊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冒充「苗栗頭份為恭醫院護士」、「苗栗縣某警局金融犯罪偵查隊警員王明文」、「臺北地檢署高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楊麗珍,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涉嫌吸金等金融犯罪,須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楊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陝西國小)前 36萬元 自稱實習偵查員之車手於左列時地,向楊麗珍取得左列現金。
(參與共犯)何祥銨 洪宇盛 吳欣陽 邱智傑 不詳車手 朱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許,冒充「臺北地檢署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麗珍並佯稱:要凍結楊麗珍之銀行存款,2 週後即可還楊麗珍清白,指示楊麗珍需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48萬元,交付保管云云,因楊麗珍起疑,經報警後,配合警方指示,以郵局存款單充當現金48萬元連同百元鈔1 張放入紙袋,並於右列時地,與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車手邱智傑見面。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陝西國小前 未得 詐欺集團成員「沙皮」指示邱智傑(由吳欣陽交付工作機)於左列時、地,收受楊麗珍所交付之物品後,旋即在彰化縣○○鄉○○路000 ○0 號前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吳欣陽、邱智傑被訴詐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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