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緝,4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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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振榕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八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家杰與陳揚捷(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前某時,由謝家杰提供張仁隆(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再由謝家杰創立社群平台臉書暱稱之假帳號「郭梓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BBBB」,陳揚捷提供其申辦之臉書暱稱「Yang-Jie Chen」供與被害人聯繫使用。

後2人便透過在臉書二手販賣社團內張貼販售3C產品之不實訊息,佯以將遵期出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謝家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家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楊俊福、黃豐原、陳琦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單據、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該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該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陳揚捷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客觀上雖有數次匯款行為,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就此部分亦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惟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年紀、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俊福於111年2月11日7時57分許,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陳妍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61、3553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乙節,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陳揚捷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被告告訴我有筆錢進陳妍妤帳戶,要我聯絡陳妍妤確認,我依被告指示叫陳妍妤將領出來的3萬元,用現金存款方式存到被告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詳卷)等語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知悉上情及參與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4日函復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果,確實查無有共同被告陳揚捷所指有3萬元入帳之情事,再觀諸卷附提款影像畫面截圖所示提領告訴人楊俊福上揭所匯款項中15,000元之人亦非被告,而係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訴外人楊世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61、35531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有據,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無為罪之諭知。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領得如附表所示贓款後均供己花用,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8,600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行為人 1 楊俊福 111年1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販售顯示卡之訊息,便與「郭梓馨」、「Yang-Jie Chen」聯繫。
111年1月30日0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5,700元 同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 謝家杰 同日0時24分許 5,000元 同日2時6分許 6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1月30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 黃豐原 111年1月31日在臉書上看到販售主裝電腦之訊息,便與「郭梓馨」、「BBBB」聯繫。
111年1月31日16時53分許 6,000元 同日16時56分許 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謝家杰 3 陳琦鵬 111年1月31日在臉書上看到販售顯示卡之訊息,便與「郭梓馨」聯繫。
111年1月31日8時46分許 7,000元 同日9時11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謝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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