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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誠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1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依職權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之「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雖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元」然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元」,顯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之「仟」字之脫漏,此項脫漏顯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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