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4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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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8892號、第91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第12733號、第13815號、第16150號、第17600號、第17813號、第21473號、第21474號、第21477號、第21478號、第22425號、第26255號、第33897號、第41974號、第24680號、第46530號、第56540號、第44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十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記載:㈠附件一記載「蔣佩芸」更正為「蔣鈞茹(原名蔣佩芸)」。

㈡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編號⑷記載「11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4日19時21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記載「111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編號⑷記載「23分許」更正為「52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編號⑵記載「111年8月25日」更正為「111年8月24日」。

㈣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111年8月24日」後補充「17時58分許」。

㈤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更正為「惟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㈥附件十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永豐銀行帳戶」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附件十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永豐銀行帳戶內」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附件十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惟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㈨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3日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57-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385卷第59頁)」、「被告邱奕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邱奕筑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查附件八所示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及附件十四所示告訴人危建源部分,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

惟上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危建源4人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113偵1385卷第59、139-1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於111年8月23日帶我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但銀行人員發覺帳戶有異,因而通知警方查證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偵1385卷第13頁),是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邱奕筑就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危建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危建源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峻霖、張菀真、林湘芸、賀金鳳、張玉淇、黃子芸、陳柔蓁、傅文志、賴泳豐、陳俊宇、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楊博翊、張鈞淵、黃怡珊、蕭如芳、曾睿、白家宏、危建源及被害人蔣鈞茹、李如玉、李品葳、何峻丞、陳惠文、周鈺萍等2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第13815號、第16150號、第17600號(即告訴人林湘芸、賀金鳳、被害人李如玉、李品葳)、第17813號(即告訴人張玉淇)、第12733號(即告訴人黃子芸)、第21473號、第21474號、第21477號、第21478號(即告訴人陳柔蓁、傅文志、被害人何峻丞、陳惠文)、第22425號(即告訴人賴泳豐)、第26255號(即告訴人陳俊宇)、第33897號(即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第41974號(即告訴人楊博翊、被害人周鈺萍)、第24680號(即告訴人張鈞淵)、第46530號(即告訴人黃怡珊)、第56540號(即告訴人蕭如芳)、第44371號(即告訴人曾睿、白家宏)、 11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即告訴人危建源)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或不同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之利益,輕率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之款項未經轉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峻霖、張玉淇、黃子芸、賴泳豐、陳柔蓁、傅文志、陳俊宇、黃碧吉、劉慧華、被害人蔣鈞茹、李如玉、李品葳、陳惠文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9-122、1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早餐店工作、通過消防隊的國家考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查本案告訴人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危建源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止付,尚未經提領,惟依上開說明,餘款得由銀行依法辦理返還程序,是被告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勝文、林柏成、林淑瑗、鄭珮琪、陳嘉義、李允煉、劉玉書、王海青、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
第8892號
第9132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葫蘆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菀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被告有將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在臺北市葫蘆商旅房間內,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蔣佩芸、告訴人張峻霖、張菀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蔣佩芸、告訴人張峻霖、張菀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被害人蔣佩芸、告訴人張峻霖、張菀真等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4 證人蔣佩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截圖2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證人蔣佩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張峻霖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1張、遭詐騙對話紀錄譯文3張 告訴人張峻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張菀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張、遭詐騙對話紀錄譯文3紙 告訴人張菀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蔣佩芸 (未提告) 111年5、6月間,在INSTAGRAM上看到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顧問,與被害人蔣佩芸加LINE,佯以可投資外幣賺取即時價差,進而教導其如何操作、如何出金、如何解鎖等情,致蔣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8月26日16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 2 張峻霖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在國軍天山營區,在INSTAGRAM上看到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顧問,與告訴人張峻霖加LINE,佯以可加入投資群組,進而教導其如何購買投資點數等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8月26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 3 張菀真 (提告)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並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蝦皮銷售部工作,與告訴人張菀真加LINE,邀約告訴人加入搶蝦皮活動的優惠品,可取得折扣的回饋金額等語,告訴人遂下載某蝦皮公司內網後,且經告以須儲值,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8月23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
第13815號
第16150號
第17600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奕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告以網銀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邱奕筑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林湘芸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賀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奕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賀金鳳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如玉、李品葳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李如玉、林湘芸、李品葳、賀金鳳提供匯款證明單影本。
㈣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永豐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李如玉 (未提告訴)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0號住處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亦葳」專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李如玉加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NFT為低風險商品為由,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 ⑶111年8月24日19時21分許 ⑷11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 ⑸111年8月25日13時27分許 ⑴3萬9,000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⑸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 2 林湘芸 (提出告訴)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煜安」,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湘芸,佯稱某交易所可賺取價差增加收入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6日16時43分許 ⑵111年8月26日16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 3 李品葳 (未提告訴) 111年8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曾鈺誠」,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品葳,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3日16時44分許 ⑵111年8月23日17時14分許 ⑶111年8月23日17時15分許 ⑷111年8月23日17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 4 賀金鳳 (提出告訴) 000年0月下旬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友「周子淵」,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賀金鳳,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3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葫蘆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張玉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
嗣經張玉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玉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新臺幣) 1 張玉淇(提告) 111年7、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玉淇佯稱可透由遊玩網站內遊戲獲利等語,致張玉淇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813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 1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樂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奕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點,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邱奕筑之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黃子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奕筑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黃子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五)證人黃子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奕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芸 111年8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子芸,佯稱:至localtrade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6日 14時8分許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3號
第21474號
第21477號
第21478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告以網銀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邱奕筑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陳柔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傅文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柔蓁、傅文志及證人即被害人何峻丞、陳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證人何峻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單影本。
㈢證人陳柔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單影本。
㈣證人傅文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單影本。
㈤證人陳惠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單影本。
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永豐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何峻丞 (未提告訴)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思穎」透過臉書聯繫被害人何峻丞,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被害人佯以投資BRTI虛擬貨幣為由,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73號 2 陳柔蓁 (提告) 111年8月上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Wei」,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柔蓁,佯以投資期貨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 3 傅文志 (提告) 111年8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琳」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傅文志,吸引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佯以投資USDT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⑷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77號 4 陳惠文 (未提告訴) 111年7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陳惠文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被害人佯以投資NFT為由,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25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告以網銀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自111年8月8日起,向賴泳豐佯稱:可參加博奕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賴泳豐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賴泳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泳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賴泳豐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55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葫蘆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陳俊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
嗣經陳俊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俊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手機轉帳紀錄1紙。
㈢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㈣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宇(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之前某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宇佯稱可透由YZF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繳付家人生活費用等語,致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2萬3,000元 附件八:(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7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葫蘆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附表所列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
嗣經附表所列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奕蓁手機轉帳紀錄1紙、證人陳奕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碧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黃碧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慧華手機轉帳紀錄1紙、證人劉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一行為交付不同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陳奕蓁(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2 黃碧吉(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 10萬元 3 劉慧華(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 5萬元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74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葫蘆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
嗣經周鈺萍、楊博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博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告訴人楊博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周鈺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手機轉帳紀錄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㈢證人楊博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㈣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鈺萍(不提告) 111年8月初,透由社交軟體OMI、Line與被害人周鈺萍取得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鈺萍佯稱可透由虛擬貨幣交易所「Localtrad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2 楊博翊(已提告) 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透由廣告投資連結及社交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博翊取得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博翊佯稱可透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2萬元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樂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奕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點,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邱奕筑之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張鈞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奕筑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淵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鈞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五)證人張鈞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奕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鈞淵 111年8月初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團體(暱稱:陳嬌嬌),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鈞淵,佯稱: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鈞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30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葫蘆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怡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老師」向黃怡珊佯稱:在ETFtrade及Apex-Coin網站上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怡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4萬7,000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嗣經黃怡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黃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之證述。
㈡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8892號及第9132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8892號及第913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0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葫蘆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林伯倫」之人結識蕭如芳,向其佯稱投資蝦皮商戶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蕭如芳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同日下午4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邱奕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經蕭如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蕭如芳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蕭如芳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邱奕筑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8892號及第9132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奕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8892號及第913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71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樂股)112年度審金簡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奕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睿、白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㈢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43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予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致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洗頭是我的溫柔」向告訴人佯稱:在「R-Breaker」網站儲值資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8月26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2 白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于恩」向告訴人佯稱:在「R-Breaker」網站儲值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5日 11時46分許 3萬384元
附件十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邱奕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筑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葫蘆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前之某時許,向危建源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危建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邱奕筑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危建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危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奕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危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四)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9、8892、9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一行為交付不同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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