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0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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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鈁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893號、第40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鈁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除附件二附表2編號2記載「9萬9,986元」更正為「9萬9,985元」、「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帳號」記載「111年4月14日18時39分、2萬9,987元、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後補充「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2萬9,986元、被告聯邦商業銀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鈁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黃鈁貞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鈁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怡君、張婷佳、詹啟榮、莊力錩、陳家良、宋東荃及被害人陳泓儒,致其等陸續匯款,均顯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陳泓儒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被告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外,亦有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匯款2萬9,986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泓儒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聯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8066號卷第49-51、87頁),雖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怡君、張婷佳、鄭子韜、廖翌安、詹啟榮、莊力錩、蘇敏傑、陳家良、宋東荃、李嘉哲及被害人黃婉晴、陳泓儒等1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即告訴人宋東荃、被害人黃婉晴、陳泓儒)、112年度偵字第40474號(即告訴人李嘉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怡君、鄭子韜、詹啟榮、被害人黃婉晴、陳泓儒等人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7-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自助餐生意、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陳怡君、鄭子韜、詹啟榮、被害人黃婉晴、陳泓儒等人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獲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7-79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四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陳怡君、鄭子韜、詹啟榮、被害人黃婉晴、陳泓儒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約定提供1個帳戶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8066卷第1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黃鈁貞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鈁貞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將其所有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收取,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2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鄭子韜、張婷佳、廖翌安、詹啟榮、莊力錩、陳家良、蘇敏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1所示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並將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置物櫃與不詳之人,1個帳戶提款卡可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婷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子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廖翌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詹啟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莊力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蘇敏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陳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張婷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婷佳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鄭子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子韜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廖翌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交易成功記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詹啟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莊力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蘇敏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陳家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18 被告附表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所示告訴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鈁貞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表示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一個本子可以換取2萬元薪資,後來伊將帳戶存摺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但伊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須提供勞務,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換取高額報酬2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為賺取高額報酬,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附表1帳戶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鈁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1 陳怡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陳怡君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1,285元 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 7,895元 2 張婷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17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致電張婷佳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9,989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 8,989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 3,987元 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 2,825元 3 鄭子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鄭子韜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 廖翌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廖翌安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6分許 4萬123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5 詹啟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詹啟榮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上海商業銀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5元 6 莊力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6時1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莊力錩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 1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蘇敏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某時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蘇敏傑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上海商業銀行 8 陳家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家良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4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3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6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黃鈁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鈁貞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將其所有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收取,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2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宋東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東荃及被害人黃婉晴、陳泓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1年5月19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1452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477號、聯邦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3373號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鈁貞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起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1 黃婉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黃婉晴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18時16分 8萬128元 被告兆豐國際銀行帳戶 2 陳泓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黃婉晴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18時20分 9萬9,986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 111年4月14日18時39分 2萬9,987元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 3 宋東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致電黃婉晴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14日17時55分 30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111年4月14日18時5分 9999元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 9999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74號
被 告 黃鈁貞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樂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鈁貞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收取,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嘉哲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博客來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轉帳云云,致李嘉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6,012元至黃鈁貞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黃鈁貞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匯款明細。
㈢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偵字第6151號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四: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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