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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謙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第2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辦1組約定轉帳帳戶(此即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見本判決附表所示),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issv」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上開第二層洗錢帳戶成為被告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中國信託回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憑。
㈡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供述: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非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994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竟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各別之金錢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丙○○、辛○○、癸○○及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卷第105-113頁),且從優賠償告訴人辛○○、癸○○上開不屬被告所申辦帳戶並操作匯款而受害之部分,然因如附表所示之其餘5位被害人及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其餘5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將個人銀行帳戶販售或停工給他人使用?有無收取報酬?)答:沒有。」
等語明確、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壬○○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12396號卷第21頁、第27-50頁),均未見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之本院查得之被告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之受騙款匯入上開帳戶後,遭被告壬○○洗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是該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於臉書社團「寵愛女人購物網-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透過暱稱「楊淑華」發布出售香奈兒WOC側背包之不實訊息,並對告訴人佯稱先行支付貨款,再以黑貓宅配方式交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壬○○中信帳戶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00元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於臉書社團「保真社」透過暱稱「陳瑾渼」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欲出售LV包包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 2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213,500元 同上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肖觀」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願以新臺幣6,000元出售被害人所需之商品,可負擔運費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3,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8,000元 同上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於臉書社團「Jack auction傑克名錶珠寶精品」透過暱稱「Chengsong LU」發布出售全新名牌包之不實訊息,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後,再交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24,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213,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於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透過暱稱「Suri Lin」發布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後,再交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4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8,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於臉書社團透過暱稱「蔡秀雄」發布出售方向盤之不實訊息,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後,隔日交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6,6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213,500元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透過暱稱「Archi Jang」發布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後,再交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 1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213,500元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於臉書社團「德國Rimowa代購予二手買賣」透過臉書暱稱「王馨卉」發布出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並對被害人佯稱先匯款後,再交貨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12,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8,000元 同上 9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德國Rimowa代購與二手買賣」透過暱稱「Chu Yeh」發布出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於告訴人付款後,並對告訴人佯稱已將行李箱寄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213,500元 同編號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
第22485號
被 告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存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甲○○○、子○○、己○○、戊○○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予LINE上暱稱「missv」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依其指示辦理約定帳號之事實。
2、坦承完成1筆交易會有500元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辛○○、甲○○○、子○○、己○○、戊○○、癸○○,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辛○○、甲○○○、子○○、己○○、戊○○、癸○○,以及被害人乙○○、丁○○於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匯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missv」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帳號,以及配合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入對方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證明被告每日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9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臉書暱稱「楊淑華」之人,刊登出售香奈兒CHANEL WOCBOY包包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4時26分 3萬元 2 辛○○ (已提告) 111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陳瑾渼」之人刊登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2時33分 2萬5,000元 3 乙○○ (尚未提告) 111年11月21日臉書暱稱「肖觀」之人,傳送可出售SBD腰帶M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4時18分 3,000元 4 甲○○○(已提告) 111年11月19日臉書暱稱「Chengsong LU」之人,刊登販賣全新名牌包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1時29分 2萬4,000元 5 子○○ (已提告) 111年11月18日臉書暱稱「suri Lin(林麗紅)」之人,刊登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4時20分 4萬元 6 己○○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臉書暱稱「蔡秀雄」之人,刊登出售方向盤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3時58分 6,600元 7 戊○○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臉書暱稱「Archi Jang」之人,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1時47分 1萬6,000元 8 丁○○ (尚未提告) 111年11月19日臉書暱稱「王馨卉」之人,刊登出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4時16分 1萬2,000元 9 癸○○ (已提告) 111年11月19日臉書暱稱「Chu Yeh」之人,刊登出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1時24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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