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3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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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補充為「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淑珍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郵局帳戶」、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趙晏翔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趙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社會治安,且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使告訴人葉淑珍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僅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高達百萬元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母親由弟弟照顧、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並無能力賠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雖與對方約定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6萬元,但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葉淑珍遭詐騙所輾轉匯入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
被 告 趙晏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晏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阿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趙晏翔並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淑珍詐稱:遭冒貸而接受檢警調查,並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趙晏翔上開帳戶中。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趙晏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資訊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淑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晏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然其為謀16萬元報酬, 而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阿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珍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珍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晏翔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27日13時51分 100萬元 2 111年8月28日14時3分 100萬元 3 111年8月29日11時45分 100萬元 4 111年8月30日11時58分 5萬元 5 111年8月30日14時5分 10萬元 6 111年8月30日18時3分 85萬元 7 111年8月31日4時33分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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